是一件大事!
自2016年1月1日我市取得地方立法权后
市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5部地方性法规
★《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于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于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于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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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是民生大事,饮用水水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市水资源虽然比较丰富,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资源污染特别是饮用水水资源受到污染威胁的形势十分严峻。
2017年5月1日《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建立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投入和补偿机制,水源地建设、保护、整治投入资金近3亿元;全市232个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全部纳入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管理,105个乡镇级保护区初步划定。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安装了隔离设施,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等。依法实施水源保护区保护治理,关停采砂场、畜禽养殖场、灰砂砖厂等企业135家,取缔码头28个,关停餐馆46家,拆除拦汊养鱼370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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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16年9月29日黄冈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饮用水水源地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供水设施的取水地,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共用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投入和补偿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总体规划和重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详细规划,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水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应当规划建设和保护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一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都应当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设准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确定。
第十二条 市中心城区和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和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隔离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和行洪。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一)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禁止滥用化肥;
(四)禁止使用炸药、毒品和其他化学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投肥、投粪养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
(一)禁止建设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禁止码头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物品;
(三)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禁止建造坟墓;
(五)禁止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六)禁止采砂;
(七)禁止取土、采石或者其他开采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外:
(一)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项目;
(二)禁止停靠船舶;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放养禽畜、人工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一)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二)禁止堆放或者向水体倾倒、排放垃圾、污水、工业废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三)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对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地不力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到有关县(市、区)或者有关单位,并建立重点流域跨界断面饮用水水质保护机制。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总体划定方案;
(二)会同水利等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设置及监督管理;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依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一)水利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编制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负责涉水工程建设项目和采砂的监督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作。
(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划定方案;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垃圾治理。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测工作;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用地。
(四)农业(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划定畜牧业禁养区或者限养区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水产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水产品禁止养殖水域,并组织实施;开展水产养殖业水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水域内投饵、投肥、投粪等养殖行为。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域内森林、林地、自然植被和湿地的保护管理。
(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控制饮用水水源地内的规划选址和项目建设。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域内港口、码头、岸线、航道的环境保护和船舶航行管理工作。
(九)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区域内旅游组织活动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城管、卫生计生、民政、海事、工业和信息化、监察、安全生产监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定期监测、信息通报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每月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每季度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信息。
第二十八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部门及供水单位,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控、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发生突发性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供水;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分别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发生突发性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为当事人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提供支持。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和因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同时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毁坏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水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违反第五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肥(粪)养殖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第五项的,由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违反第四项,对从事人工养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进行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第四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依法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三)未依法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隔离防护设施的;
(四)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巡查、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未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六)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依法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置的排污口、其他不符合要求的设施及污染物,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者治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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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是全国著名革命老区,革命遗址遗迹数量多、分布范围广。截至2016年底,全市境内共调查发现近现代革命遗址遗迹792处,其中已列入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35处、省级39处、市、县级413处、尚未核准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305处。这些遗址遗迹具有丰富的研究价值、革命传统教育价值和红色文化旅游价值。
2018年2月1日《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实施以来,有7个县(市、区)将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部分地方开展了公益宣传。621处革命遗迹遗址落实“五有”保护措施,累计投入资金500余万元;争取上级资金对红二十五军旧址等革命遗址遗迹开展了抢救性保护修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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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2017年8月25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传承和弘扬革命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遗迹是指近代民主革命以来,在争取民族独立、实现民族复兴进程中产生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兴建的有关纪念设施。
第四条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应当遵循分级保护、属地管理、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历史真实性和风貌完整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建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旅游、城市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本辖区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对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革命遗址遗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革命遗址遗迹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革命遗址遗迹资源,加强对革命遗址遗迹内涵和历史价值的研究和展示,充分发挥其纪念、教育、传承等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革命遗址遗迹专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的调查、审核与论证。
革命遗址遗迹应当由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认定意见,由文物主管部门研究出具认定报告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革命遗址遗迹进行一次普查,建立革命遗址遗迹数据库,编制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对列入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其历史价值内涵和现状,依法认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申报更高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终身责任追究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对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予以公示,建立记录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并建立文物保护员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遗址遗迹日常修缮、安全巡查、文物保护员聘用等经费予以保障。
革命遗址遗迹发生重大安全紧急情况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安排专项资金,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需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对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革命遗址遗迹上粘贴或者刻划、涂污;
(二)在革命遗址遗迹上设置非保护用的广告标牌;
(三)转让、抵押非国有革命遗址遗迹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法备案;
(四)未经批准改变国有革命遗址遗迹用途;
(五)擅自改建、迁移、拆除革命遗址遗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
(二)未经批准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未经批准建设与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对革命遗址遗迹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革命遗址遗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在建设或经营活动中发现疑似革命遗址遗迹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处理。
革命遗址遗迹中发现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条 革命遗址遗迹的日常管理维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护责任人:
(一)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国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二)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集体所有的,其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三)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共有的,其共有人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四)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五)革命遗址遗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管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革命遗址遗迹管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学习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开展日常巡查;
(三)落实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安全措施,发现安全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保持革命遗址遗迹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发现破坏革命遗址遗迹行为的,及时报告;
(六)进行日常保养与维护,承担日常修缮或者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维修工作。管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革命遗址遗迹修缮工程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具体修缮工作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认领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资修缮革命遗址遗迹的,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革命遗址遗迹损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关于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有关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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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乡建设发展的同时,违法建设行为也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无时不在、无处不有,破坏了生态人居环境,制约城乡的健康发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损害政府公信力,引发群众强烈不满。一些地方违法建设拆了又建,无序蔓延,已然成为严重影响和阻碍社会发展、城乡建设的“毒瘤”。
2018年4月1日《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实施以来,市区举行条例发布千人大会,发放条例读本、倡议书8万余份,与3.6万户居民签订了自觉抵制违法建设行为承诺书;群防群治氛围初步形成。截至2019年8月,市区新增违法建设119起,与2018年同比下降56.4%,无一例新建项目违建和小产权房建设发生;黄州、团风、英山、罗田、黄梅等地2019年新增违法建设同比减少3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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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2017年10月25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监管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建(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 治理违法建设实行属地管理、源头管控、分级负责、及时查处、部门联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开发区、园区、风景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的相关工作,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治理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是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指导、监督;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主城区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负责重大复杂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以外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县(市)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利用违法建(构)筑物非法获利。
违法建(构)筑物在土地和房屋征收、征用及强制拆除时不予补偿。
第二章 预防与监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违法建设治理的宣传。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奖励制度。查处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等,接受举报,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情况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形成以查处机关、街道、社区、村组、物业小区相结合的巡查网络,实行网格化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职责:
(一)城乡规划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应当及时予以许可,并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对违法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设工程,不得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出租房屋严格登记备案审查,发现违法的建(构)筑物出租的,及时移交查处机关;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经查处机关依法认定属违法建设的不动产,不得办理登记、变更、转移、抵押手续;
(五)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
(六)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下列组织和单位应当履行相应义务:
(一)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本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查处机关;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巡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及时制止并向查处机关报告,协助查处工作;
(三)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及个人不得承接违法建设项目施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在建(构)筑物加层、开挖地下室、在外墙开门开窗搭建建(构)筑物、在公共区域搭建建(构)筑物等;
(二)违法改变建(构)筑物规划审批用途;
(三)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 查处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治理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机制,将违法建设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举报、日常巡查等渠道发现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权处理机关。
第十七条 在违法建设调查过程中,查处机关有权要求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拍摄取证。
查处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查处机关需要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证据材料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
被请求协助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部门并说明理由。因协助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九条 查处机关查处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的,应当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条 查处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查处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做好记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查处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查处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许可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三)其他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对违法建设是否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部门意见,由城乡规划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认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
(一)因建(构)筑物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其他部分安全及相邻建筑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由查处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情况重大、复杂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查处机关的,应当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
第二十三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查处机关针对已建成的违法建设需要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拆除。
第二十四条 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向违法建设当事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违法建设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违法建设当事人住所或者违法建设现场,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违法建设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违法建设当事人是个人的,查处机关应当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本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查处机关应当在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二)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的,查处机关应当在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运送他处存放,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由查处机关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并依法办理提存手续;
(三)查处机关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全程录像;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及个人承接违法建设项目施工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一)巡查责任单位不履行巡查职责,对违法建设不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的;
(二)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投诉、举报,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城乡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项目通过规划核实的;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违法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备案的;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依法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办理登记、变更、转移、抵押手续的;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对出租房屋备案审查监管职责的;
(七)公安机关对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八)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在违法建设治理中未履行协助义务的;
(九)在违法建设治理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巡查、报告和协助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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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维持城市正常运转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提升城市整体功能、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型城镇化的加快推进,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城市牛皮癣”、马路市场、占道经营、无序停车、油烟烧烤、建设扬尘等一系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问题,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2018年12月1日《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以来,依据条例规定,全市各地强力推进“门前四包”工作,将责任区落实情况纳入社会征信体系,实施联合惩戒,市区主次干道临街单位商户签订卫生责任区协议率达95%;各地市容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认真落实条例,规范办案程序和手续,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执法力度加大,执法水平不断提高。今年以来,市区查处出店经营、乱设广告、乱扔垃圾等违反条例行为4412起,浠水、麻城分别办理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行政处罚案2502件、1646件,推动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明显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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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7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住房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发展改革、财政、房地产管理、人民防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教育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卫生志愿者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科学知识的宣传。
商场、公园、影剧院、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通过设立城管执法岗亭、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方式接受社会举报;对受理的有关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临街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保持立面整洁、完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公示施工工期。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出店铺门窗经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放置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审批。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搭建物和设施,清除废弃物,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规定停放。禁止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但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鼓励共享单车经营者科学规划和建设电子围栏装置,规范车辆停放秩序。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技术规范和标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楼道等场所张贴、涂写、刻画。
禁止在树木、杆线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张贴栏、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在临街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应当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节能、环保、安全要求,保持完好、整洁,并按照规定时间开灯关灯。
第十六条 禁止在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电力、通讯、电视、广播等管线设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还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安排还建。
第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维护,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免费开放。提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厕所在上班时间向社会免费开放。鼓励临街的宾馆、饭店、商场等经营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从车辆、房屋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
(四)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乱倒垃圾、污水、泔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七)擅自占用绿化带、水域等公共场地种植、养殖;
(八)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清洗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满足清洗车辆所必需的房屋或者场地;
(二)有污水污泥收集处理设施;
(三)不得堵塞排水管道,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四)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个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饲养人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及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栏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防尘土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防止尘土、污水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挡。
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日产日清,逐步推行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自行运送至垃圾站(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不能自行运送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性服务企业代运。
居民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等,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
第二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规范使用行驶、定位、装卸记录仪,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水泥、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包扎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
第二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禁止餐饮经营单位利用下水道等市政管网排放油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进行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其他时段和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划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城中村,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家属区以及屋顶露台由本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等,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六)公园、广场、绿地、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七)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者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八)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由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在建和拆迁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报刊亭、阅报栏、早餐点、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贴乱画、乱扔乱倒、乱挂乱晒、乱摆乱放、违规设置牌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冰雪;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之外,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市容环境和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依法处罚未出具专用收据的;
(三)侮辱、打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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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莲河水库是我市一座集饮用水水源地、灌溉、发电等功能为一体的大(一)型水库,设计总库容12.28亿立方米,水库集雨面积1800平方公里。白莲河水库跨三个县,曾因管理不善,水生态环境一度严重恶化。
2019年10月1日《黄冈市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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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6月26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白莲河库区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库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白莲河库区是指东经115°26'5" ~ 115°39'52" ,北纬30°33'44" ~ 30°44'34" 之间,涉库的县79个行政村所涵括的范围,面积约286.7平方公里。
第三条 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白莲河库区划分为三个保护区域: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白莲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二)水域及岸线范围,指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白莲河水库防洪高水位104.9米以下的区域;
(三)陆域及集雨区范围,指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及岸线范围外,白莲河库区的其他区域。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白莲河库区水污染的预防和源头治理工作,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倾斜和支持,确保水库入库河流主要控制断面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白莲河水库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白莲河库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标准、资金来源和运行方式。
第七条 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库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库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以及公众参与库区水环境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库区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贯彻实施白莲河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示范区建设总体规划,将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湖泊、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履行下列水环境保护职责:
(一)贯彻实施库区水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保护水资源、保持水质;
(三)协助做好库区水环境监测和预警工作;
(四)在库区水域及岸线范围内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贯彻实施白莲河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示范区建设总体规划,建立水环境保护长效机制,确保入库河流水质达标。
涉库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库区水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防治水污染,整治污染源;
(三)综合治理入库河道;
(四)建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处置生活污水、生活垃圾;
(五)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
(六)防治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七)监督管理工业废水的排放和处理;
(八)治理违法建设;
(九)治理非法小水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涉库的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库区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涉库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教育、引导和督促村(居)民参与保护活动。
第十三条 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实行河(库)长制,分级分段落实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河(库)长的设立、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和涉库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库区产业结构,优先发展低碳环保产业,支持发展绿色经济。
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库区移民后扶、社会保障、产业转型升级、能源替代等工作,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不断改善库区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库区内的植被,加强生态修复,建设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防治水土流失,增强涵养水源功能。
第十六条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规定并保持水库合理水位,采取截污治污、底泥清淤、垃圾清理等措施对水库水环境系统进行综合治理,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水生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保持库区生物多样性,增强和改善水生态系统的自我净化功能。
第十七条 白莲河库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遵循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不得在白莲河库区范围内擅自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禁止在白莲河库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擅自开垦林地,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三)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及农药混合物;
(四)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场;
(五)在入库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掩埋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擅自采砂、采石、采矿;
(七)擅自运输危险化学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域及岸线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网箱养殖、围网(堰)养殖、投饵养殖、投肥(粪、药)养殖;
(二)毒鱼、炸鱼、电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进行捕鱼;
(三)围填水库、排干湿地、截断湿地水源;
(四)损毁水库保护标识;
(五)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船舶航行、停靠、作业,向水体排放船舶垃圾、残油、废油;
(六)非法设置水上浮动设施;
(七)建造坟墓;
(八)在水库消落区使用农药、化肥;
(九)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物品;
(十)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倾倒固体废物、丢弃动物尸体;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涉库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建设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生物滤池等污水处理设施,对未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就近净化处理。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和涉库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转运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成员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组成,日常工作由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承担。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协调白莲河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示范区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
(二)协调水库水位水量保持工作;
(三)协调库区污染综合整治工作;
(四)督促库区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查处工作;
(五)督促不符合库区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要求的项目及设施的搬迁、关闭、拆除工作;
(六)协调解决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中的补偿事宜;
(七)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享的库区水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和信息通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库区水环境保护目标、水环境质量、污染防治措施、突发水环境事件、行政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内容等信息。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白莲河水库主要入库河流主要控制断面设立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并发布水质信息。
第二十四条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涉库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莲河库区水环境日常巡查制度,组织库区日常巡查,建立巡查日志。巡查中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库区水环境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并依法处置。
涉库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日常巡查的配合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白莲河库区水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第二十六条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会同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对垃圾处置、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污水处理等事项开展联合巡查和执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市和涉库的县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规定,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制定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涉库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库区水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并实施年度考核。
对不积极履责或者不能按照责任清单履责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进行约谈、诫勉,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白莲河水库水质、破坏库区水环境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陆域及集雨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在水域及岸线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涉库的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网箱养殖、围网(堰)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投饵养殖、投肥(粪、药)养殖污染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饵养殖、投肥(粪、药)养殖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六项规定,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船舶航行、停靠、作业或者非法设置水上浮动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或者浮动设施;
(五)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六)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和涉库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负有库区水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涉库的县是指罗田县、英山县和浠水县。
本条例所称涉库的乡(镇)是指罗田县匡河镇和白莲河乡,英山县经济开发区、温泉镇、南河镇和方家咀乡,浠水县白莲镇和绿杨乡。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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