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执法中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分析

2018-01-18 15:08  

一、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

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利润计算;一种观点认为按照销售收入计算。在其他行政执法领域,对违法所得认定也存在上述分歧。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08)第四条规定,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2月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十一条“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指出“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原卫生部2010年3月出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该《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年2月回复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一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

笔者理解,农业执法领域应当采取第二种观点。具体依据包括(农药和肥料在有关规章中均直接规定了违法所得的具体计算方法):

1、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的复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2006年1月5日农业部办公厅)农办政函〔2006〕3号:种子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2016年8月18日农业部公告第2433号公告明确的有效文件】

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意见的函-浙江省农业厅(2005年2月25日农办政函〔2005〕12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罚则中的“违法所得”应按产品的“销售额”计算。【2016年8月18日农业部公告第2433号公告明确的有效文件】

3、关于认定经营假劣饲料产品违法所得问题的复函-河北省饲料办公室(2005年10月27日农办政函〔2005〕91号):经营假劣饲料产品的违法所得应按产品的销售收入计算。【2016年8月18日农业部公告第2433号公告明确的有效文件】

4、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问题请示的复函(2004年8月12日农办政函〔2004〕46号)-青岛市农业局:《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应按产品的“销售额”计算,但是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2016年8月18日农业部公告第2433号公告明确的有效文件】

5、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的函-山西省农业厅(2012年5月15日农办政函〔2012〕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梳查14、16两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公告,农业部2014第2114号公告和2016年第2433号公告中均未将其列入有效文件,可能是疏漏】

6、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问题的函-广东省畜牧兽医局(2014年4月15日农办政函〔2014〕34号):《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梳查14、16两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公告,农业部2014第2114号公告和2016年第2433号公告中均未将其列入有效文件,可能是疏漏】

7、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种子违法案件中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的复函-国家级种子基地(张掖)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年01月17日,农办政函〔2017〕4号):一、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种子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二、关于货值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8、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中“违法所得”的函-江苏省农业委员会(2017年5月9日苏人法工函〔2017〕26号)中明确:《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江苏省适用)

二、关于司法实践中的法院对农业部违法所得函复的采纳

在搜集案例过程中,笔者未发现法院未采纳农业部有关违法所得函复的案例。以下三个案例可供参考:

1、浙江省诸暨市金阳蚕业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农业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4)绍诸行初字第32号。原告金阳蚕业公司认为:被告将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处罚属于处罚明显不当。违法所得应当是生产、销售商品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全部支出后的余额。法院认为,“农业部办公厅于2014年2月18日发出《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蚕种违法所得问题的函》,该组证据系现行生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可以适用本案,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2、湖南科裕隆种业有限公司与平江县农业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岳中行终字第82号。上诉人认为一直未取得种子款,被上诉人将种子款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违法所得,被上诉人将未收到的种子款予以没收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为:参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的复函,已明确答复种子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销售收入包括了成本和可得利益(利润),故尚未收回的种子款仍是上诉人的可得利益,被上诉人将其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无不当。

3、湖北吴都银河农资有限公司与鄂州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鄂鄂城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认为:被告将违法所得认定为全部销售收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适用对象和性质是刑事案件,本案是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对行政违法案件的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原告银河公司关于法律适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农业部政法司《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复函》(农办政函(2006)3号)指出:种子案件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销售收入。故被告鄂州市农业委员会认定原告银河公司的销售收入为违法所得正确,处以违法所得6倍罚款是在法律规范范围内根据原告银河公司的违法情节作出,处罚适当。

三、关于行政处罚案件与刑事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方法的差异

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采纳不同的标准对违法事实和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这种情况客观存在。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标准不同,行政案件中关于违法所得的具体计算问题,不是必然与刑事案件中的有关问题一致。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标准比行政案件更加严格、可靠,但这不意味着,刑事案件未认定的事实,而行政案件认定的,就是“不可靠”。例如,在叶松斌与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4)昆行终字第60号]中,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刑事诉讼对逃逸的认定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及行政诉讼所采证明标准均比刑事诉讼要低,对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而未认可或明确否定的逃逸事实,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可由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另行评价。本案中,其行为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关于逃逸的规定。因此,对于违法所得,在现行行政、刑事立法中作出差异性的规定,并不属于立法冲突;或者说,对行政法律法规与刑事法律法规作出差异性的理解,并不违背立法规定。当然,并不否认在行政法规范未明确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也未作出解释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刑事立法的规定认定有关案件事实,货值金额的认定即属于这种情况。(执法支队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