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

2015-12-16 16:55  

2016年重要说明

县收到上级补助资金14037万元,已经拨付完毕,资金拨付严格按照鄂财社发[2016]54号文件执行。

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6年民政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鄂财社发【2016】54号)来源:   共有 人浏览

 黄冈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社会化发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黄冈市民政局黄冈市财政局关于印发

《黄冈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社会化发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财社[2004]59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黄冈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社会化发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三十日

 

黄冈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社会化发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简称低保资金,下同)实行社会化发放,既是城市低保规范化管理的要求,也是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的需要,既减少发放中间环节,减轻基层工作负担,又方便困难群众。为此,决定在全市全面实行低保资金社会化发放。为规范低保资金社会化发放程序,明确部门职责,确保低保资金安全运作,保证低保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发放范围:全市已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保生活保障的人员。

第二条 发放单位:银行或信用社。

第三条 具体操作程序

一、由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共同协商确定银行或信用社为代发单位,并开设低保资金直达专户。

二、民政部门在每月10日前,将应享受低保资金的人员花名册(或数据盘)及金额汇总表拨款申请一式三份加盖公章后报送财政局社保科(股),财政社保科(股)经审核无误加盖公章后,一份退送民政部门,一份交代发银行作为登记个人帐户的依据,一份由财政社保科(股)留存。

三、代发单位根据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两家审核盖章后的花名册(数据盘)及低保对象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有效证件,为低保对象办理个人活期存折,并由民政部门负责将存折分发到低保对象手中。

四、财政社保科(股)按审核后的所需金额,在15日以前及时划拨到代发单位低保资金直达专户,并由代发单位在当月25日前负责分解记入到各低保对象个人帐户上。

五、低保对象凭民政部门发放的个人活期存折和个人身份证、低保证件在当月底到代发单位所属网点领取低保金。

第四条 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决算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编制并报同级政府批准低保资金预算。每年年底前,民政部门应根据核定的保障人数和补助金额,统筹考虑地方预算和中央、省低保转移支付资金的计划数,提出下一年度的低保资金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五条 责任及监督

一、城市低保金社会化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补助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原则。财政、民政及银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增强低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确保发放的安全与顺利。

二、民政部门要按照低保条件,对每个低保对象的生活状况和家庭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建立健全评审评议、公开公示、续保登记、分类管理定期核查等制度,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确保低保对象准确无误。对新增对象或退保对象要及时进行调整,调整结果及时报财政社保部门和代发单位,以便相应核增或核减。

三、财政部门要认真复核享受低保对象的人数及标准,按时足额将低保资金拨付到代发单位低保专户。

四、代发单位要全面履行代发业务。及时将财政核拨的低保资金分加紧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低保资金,不得收取手续费,确保低保资金在所属网点通存通兑。同时搞好政策宣传,提供优质服务。

五、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每月审核盖章后的发放花名册和财政部门向银行拨付资金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记录反映城市低保金发放情况。每季终了,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银行相互之间应及时对帐和结帐,以确保低保金发放准确无误。

第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实行。

 

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5月13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国光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给予适当救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

  非农业户口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生活救助的权利。

  第三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使应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城市居民,都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含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计划、分配和管理以及受理公众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投诉等项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实施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下同)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其变更,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负责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公布一次当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坚持既保证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所确定的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并与企业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失业保险金等标准拉开距离,相互衔接。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凡按照当地规定标准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城市居民,不分原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统一纳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平等对待,规范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工薪收入,经营收人,离退休费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或下岗职工生活费,抚(扶)养、赡养费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应当计算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㈠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

㈡丧葬补助费;

㈢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赔偿金;

㈣其他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不宜计人的收入。

第八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应当按照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据实计算。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应如实申报其家庭收入,核定家庭收入应采取人户调查、跟踪了解消费情况和社区居民代表民主评议等办法进行,确保公平、公正。

第九条 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户主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家庭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未按规定如实提供其家庭收入、就业等情况及相关证明的,管理审批机关应要求其提供和补充相关证明,仍不能提供的,管理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审批。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或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核查。初审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符合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呈报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县民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进一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社区居委会。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从审批发证之月起计发。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及其享受的补助经费数量,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再次公示,公示后7日内,社会公众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再次核实情况,并依据核实情况确认是否准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对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补助。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应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给予差额补助。

第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须每季度向当地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报告一次家庭收入情况。县民政部门要定期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对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对象应及时调整补助经费数量,达到或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死亡、户口外迁的,应及时停止或取消其补助。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迁移手续,在本省辖区内迁移的,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迁移手续的30日内完成对接收保障对象的调查核实,符合迁人地保障标准的,应当按照迁入地的保障标准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的要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可取消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扶持其开展生产经营,并在子女义务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等方面制定社会救助政策,减免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对本级财政列入预算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按用款进度,及时按比例划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上级下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全部划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委托国有商业银行或邮局代发。县民政部门按月(或按季度)编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花名册,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委托发放银行或邮局,同时告知保障对象。财政部门按月或按季度将应支付的资金划入指定银行或邮局。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合理的需求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予以确保,专项列支。

上级人民政府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时,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安排情况与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情况一并考核。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事业等单位拒不提供其单位职工收入情况证明的,民政部门可责令其提供有关证明;掩盖实际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民政部门可对其处以被证明人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有能力而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扶养费。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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